主办:宝鸡市档案局 地址:行政中心6号楼D座 办公室电话:0917-3261356 查档咨询电话:0917-3261355网站地图
通知公告: 更多公告
当前位置: 主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执法主体
【宝鸡市档案局】行政执法主体基本信息
时间:2019-01-03 10:15  来源:宝鸡市档案局  点击:
宝鸡市档案局(馆)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条例》的案件。
  2.拟定全市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市级机关、群众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区的档案工作,为驻宝部、省属单位及驻宝部队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服务。
  3.制定全市档案工作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档案干部培训工作,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搞好档案管理技术规范、标准、技术成果的推广运用工作。
  4.组织开展档案业务协作活动;指导市档案学会的工作。
  5.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市级机关的重要档案资料;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负责档案资料的提供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6.负责本馆档案史料的整理、编纂、公布、出版、发行,参与编史修志工作。
  7.负责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建立全市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和信息网络,推动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工作。
  8.利用档案向社会进行历史和市情教育、革命传统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
 
法规科
  一、工作职责
  1.负责拟定全市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2.负责档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案件;负责办理档案行政复议案件。
  3.负责对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县区档案局的档案业务进行监督、指导、检查;为驻宝部、省属单位及部队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服务。
  4.组织市内各档案馆、室目标管理认证活动。
  5.负责全市重点工程、重大活动档案及农业农村档案、非公企业、民生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
  6.负责全市档案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7.负责档案工作信息的统计、分析。
  8.负责全市档案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9.负责全市档案管理现代化规划、技术指导和信息化建设。
  10.指导、协调全市档案馆库的修建、改造工作,并负责全市重点、珍贵档案抢救保护补助费项目的申报及抢救工作的监督落实。
  二、执法权限
  1.行政许可。对县区档案馆保管满30年,事关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延期开放情况需进行行政审批。
  2.行政处罚。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陕西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律法规的各种行为依法查处。
  3.行政检查。对县(区)档案部门、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的档案业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
  三、执法依据
  1.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6月7日修订,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2.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种具体行为由实施部分公布(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陕西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陕档发〔2016〕20号)
  3.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第4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第四条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四、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1.办公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D座614室
  2.联系方式:3262521  3261352
 

宝鸡档案政务微博
宝鸡档案微信公众号